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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
    开栏的话 习近平总书记在二十届中央纪委三次全会上强调,以学习贯彻新修订的纪律处分条例为契机,在全党开展一次集中性纪律教育。经党中央同意,自2024年4月至7月在全党开展党纪学习教育。这次党纪学习教育,是加强党的纪律建设、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的重要举措。为引导广大党员干部进一步学纪、知纪、明纪、守纪,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开设“党纪学习教育·每日一课”栏目,帮助党员干部准确掌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主旨要义和规定要求,敬请关注。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是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的党内法规,对什么样的行为是违犯党的纪律的行为、应该给予什么处分,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条例》旨在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保障党员民主权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新修订的《条例》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二十大精神,坚持严的基调,坚持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相结合,与时俱进完善纪律规范,进一步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带动各项纪律全面从严,释放越往后执纪越严的强烈信号,为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提供坚强纪律保障。 《条例》适用于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是规范党组织和党员行为的基础性法规,不仅为惩治违纪违法行为提供了定性量纪标准,也为广大党员提供了科学、合理的行为规范,使党员能够明确是非界限、清楚自律标准、守住行为底线。 2023年12月19日,中共中央发布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修订后的《条例》共三编、一百五十八条,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 03/11
    2024
    中国女性人口为688438768人,占全国总人口48.76%。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追求男女平等的事业是伟大的。纵观历史,没有妇女解放和进步就没有人类解放和进步。在中国,幸福美好的生活正伴随着每一位女性。 妇女普法新修订《妇女权益保护法》“亮点”解读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于2023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该法实施30年来的又一次“大修”。经过修订,新法由过去的9章61条增至10章86条,针对当前结婚生育、财产分配、人身权利等领域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问题,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作出了积极回应。 那么,此次修订有哪些亮点?与过去相比,又有哪些区别和改变呢? 亮点1:生育手术须经妇女本人同意 生活中,一些医院在实施生育手术或其他与妇女相关的特殊医疗行为时,如选择顺产还是剖腹产、是否进行无痛分娩等,通常将丈夫或者妇女的其他亲属列为手术风险告知书的知情同意人。如该知情同意人不同意,即使妇女本人同意也无法进行手术。应该注意的是,如果妇女本人处于昏迷或无法自己决择的特殊状态下,手术需要家属签字有其必要性;但在妇女本人清醒、可独立决择的情况下,应该尊重本人意愿,由本人进行决定。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一条明确提出,妇女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虐待、遗弃、残害、买卖以及其他侵害女性生命健康权益的行为。禁止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医疗机构施行生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妇女本人同意;在妇女与其家属或者关系人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尊重妇女本人意愿。 由此可见,该法实施后,医院、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机构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帮助孕妇或其家人实施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将会构成违法,可能承担法律责任。同样,面对自己的生育手术或治疗,妇女本人的意见才是最重要的。 亮点2:拓宽性骚扰维权渠道 性骚扰是近年来全社会广泛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在平时工作、学习或生活中,有不少女性曾遭到性骚扰,令受害者防不胜防又苦不堪言。很多影视剧也或多或少涉及了性骚扰话题,如《我的实习生活》《杜拉拉升职记》等,又如曾经热播的法制剧《底线》中的李芳凝遭遇的职场性骚扰。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对性骚扰的概念进行了界定,第二十三条明确指出,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其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可以向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投诉。接到投诉的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受害妇女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在此之前,《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条仅对禁止性骚扰作了概括性规定,而修订后则进一步完善了预防和处置性骚扰、性侵害制度机制,如对性骚扰的方式作出列举式规定,这意味着将其区分为若干种类型,包括言语性骚扰、文字性骚扰、图像性骚扰、肢体性骚扰和其他性骚扰,并且对妇女维权的途径作出了较为细致的规定,明确妇女可以采用向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投诉、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三种途径维护合法权益。此外,发生在校园和职场里的性骚扰最为常见,因此校园中的女学生和职场中的部分女职工属于弱势群体,更易受到处于支配地位的人员侵害。针对于此,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了学校和用人单位防范、制止性骚扰的职责,进一步降低性骚扰的发生几率,拓宽了妇女维权途径。 其中,第二十四条规定,学校应当根据女学生的年龄阶段,进行生理卫生、心理健康和自我保护教育,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提高其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保障女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发展。学校应当建立有效预防和科学处置性侵害、性骚扰的工作制度。对性侵害、性骚扰女学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通知受害未成年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女学生,学校、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等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保护其隐私和个人信息,并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也就是说,不论是中小学校,还是大学,明年起所有学校的规章制度中都应当要有包含预防处理性侵害、性骚扰工作制度的内容。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条则详细列举了八条措施来指导用人单位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包括制定禁止性骚扰的规章制度;明确负责机构或者人员;开展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教育培训活动;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卫措施;设置投诉电话、信箱等,畅通投诉渠道;建立和完善调查处置程序,及时处置纠纷并保护当事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支持、协助受害妇女依法维权,必要时为受害妇女提供心理疏导;其他合理的预防和制止性骚扰措施。 亮点3:首次明确住宿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宾馆经营者老宋发现前来登记住宿的一名男子抱着一个12岁的女孩,孩子处于昏迷状态,男子神色慌张,解释说是自己女儿睡着了。但老宋办理入住登记时发现二人姓氏并不一致,且男子拿不出女孩是自己孩子的凭证。作为一名宾馆经营者,考虑到种种异常,不排除发生了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老宋应该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实践中,一些强奸、猥亵、泄露妇女隐私、拐卖妇女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场所可能位于宾馆、酒店,而住宿经营者最易发现此类行为,如果能够采取相应措施,一定程度上可以预防和制止此类犯罪。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对住宿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规范,要求其应当及时准确登记住宿人员信息,健全住宿服务规章制度,加强安全保障措施;发现可能侵害妇女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这是对住宿经营者课以安全保障和及时报告义务,以防“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是及时预防和制止违法行为的有效途径。 亮点4:媒体有义务客观适度报道涉妇女事件 网络暴力带来的伤害后果严重,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也对保护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作出规定。特别是对于女性这一弱势群体更是如此,入选2020年度全国十大法律监督案例的“杭州女子取快递被诽谤案”就是典型案例之一。小吴到楼下取快递时,被便利店店主郎某偷拍了视频。郎某随后与朋友何某“开玩笑”,编造聊天内容发至微信群。通过不断转发,谣言在互联网发酵,而编造的聊天截图演绎出“少妇出轨快递小哥”的故事让小吴深受其害。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妇女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媒体报道涉及妇女事件应当客观、适度,不得通过夸大事实、过度渲染等方式侵害妇女的人格权益。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此,新闻媒体在报道新闻事件时,应当谨慎尽责,发布报道前应当核实消息来源的真实性,以官方发布的权威信息为准,同时注意保护妇女隐私,坚持适度原则,不得通过夸大事实、过度渲染等方式侵害妇女的人格权益。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使用攻击性、侮辱性的语言超出事件正常评论范围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犯当事人名誉权的,需承担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民事责任。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构成侮辱罪、诽谤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亮点5:人身安全保护令再“升级” 在完善人格权保护方面,新法特别提到,要加强婚恋交友关系中的妇女权益保障,扩大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范围。 早在2015年,我国反家庭暴力法就明确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这不仅是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护身符,同时也是对施暴者的一种震慑和警示,很大程度上约束了家庭暴力行为。该法还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将监护、寄养、同居、离异等关系的人员之间发生的暴力,也纳入法律约束。然而,近年来多地发生因婚恋纠纷侵犯妇女人身权益的案件,如以恋爱、交友为由或者在结束婚恋关系后,持续纠缠、骚扰妇女,甚至泄露、传播妇女隐私。当女性遭受这些侵害现实危险时,是否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呢? 此次《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明确加强了婚恋交友关系中的妇女权益保障、扩大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范围。第二十九条提出,禁止以恋爱、交友为由或者在终止恋爱关系、离婚之后,纠缠、骚扰妇女,泄露、传播妇女隐私和个人信息。妇女遭受上述侵害或者面临上述侵害现实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这样,可以给更多的潜在受害人提供了更有力的维权武器。 亮点6:限制生育不得作为聘用条件 女研究生小林在报考某岗位时被用人单位告知,其符合报考岗位的其他条件,但是因为该工作强度大经常需要加班,所以限定为只招聘男性。性别歧视仍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特别是在参加应聘时,有相当比例的女性在面试时遭遇过歧视。新修订《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表示了对职场性别歧视问题的干预态度,并根据近些年用人单位在招录过程中容易发生的性别歧视行为,将其归结为五大类,便于用人单位、求职者和劳动者的理解。 具体来说,第四十二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就业保障政策措施,防止和纠正就业性别歧视,为妇女创造公平的就业创业环境,为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必要的扶持和援助。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招录(聘)过程中,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实施下列行为:限定为男性或者规定男性优先;除个人基本信息外,进一步询问或者调查女性求职者的婚育情况;将妊娠测试作为入职体检项目;将限制结婚、生育或者婚姻、生育状况作为录(聘)用条件;其他以性别为由拒绝录(聘)用妇女或者差别化地提高对妇女录(聘)用标准的行为。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录(聘)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应当具备女职工特殊保护条款,并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内容。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的集体合同中应当包含男女平等和女职工权益保护相关内容,也可以就相关内容制定专章、附件或者单独订立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这是在法律保护的基础上,要求用人单位进一步以具体合同条款的方式明确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防止部分用人单位以没有明确合同依据为由不履行特殊保护义务,该规定是对职场女性保护力度的进一步提升。除了招聘环节,新修订法律还新增了第四十九条,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招聘、录取、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辞退等过程中的性别歧视行为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此举实现全过程劳动保障监察,增加了保障力度。 亮点7:不得因产假降低女职工工资福利待遇 原《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明确指出,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女职工在怀孕以及依法享受产假期间,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满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限自动延续至产假结束。但是,用人单位依法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或者女职工依法要求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的除外。用人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由此可见,该规定是为了防止部分用人单位变相降薪、变相对女职工生育进行限制,较原法律规定更为完善。而且,还明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满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限自动延续至产假结束,进一步加大了对生育妇女劳动权利的保护,积极应对生育政策调整带来的挑战,为妇女更好兼顾生育与事业提供了支持。 亮点8:婚登机关应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 受医疗条件影响,过去曾有一些夫妻可能在婚后发现不孕不育问题,或者发现对方患有遗传病但未告知,影响夫妻感情和婚姻质量。为了避免此种问题,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鼓励男女双方在婚前进行医学检查,以保障对对方身体健康的知情权,在知己知彼的情况下作出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避免后续产生相关问题。 具体来说,第六十二条规定,国家鼓励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共同进行医学检查或者相关健康体检。第六十三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引导当事人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由婚姻登记机关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可以引导当事人建立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避免双方积小怨成大仇,从而导致婚姻关系破裂。 亮点9:女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共同记名权 在财产权利方面,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对于男女平权作出进一步规定,增加了女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要求记载其姓名等权利。根据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原则上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司法实践中,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财产性质如何认定,往往是离婚诉讼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也是法院在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上的难点。此时,只能结合财产来源、取得时间以及是否发生赠与等个案情形予以综合考量认定。而该条款新增内容,则为女方确认并明示夫妻共同财产提供了明确法律依据,也为离婚纠纷中共同财产范围的确定打下基础。第六十六条规定,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等情形的影响。对夫妻共同所有的不动产以及可以联名登记的动产,女方有权要求在权属证书上记载其姓名;认为记载的权利人、标的物、权利比例等事项有错误的,有权依法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有关机构应当按照其申请依法办理相应登记手续。 离婚财产分割诉讼中,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是法院审查的首要重点,在对簿公堂之时,双方对于有哪些共同财产需要分割往往各执一词。虽然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对于一方以多种方式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进行了规定,但实施上述行为的往往是婚姻中掌握经济主导权的一方,处于相对弱势的一方很可能会因无法就主张的事实充分举证而承担不利后果。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申请查询登记在对方名下财产状况且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查取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双方均有向人民法院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财产。 此举明确了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的调查取证权,有效解决了婚姻关系中弱势一方举证难的问题。而且,该条文中明确将如实申报共同财产规定为夫妻双方的法定义务,否则法院可依据该条款对拒不履行一方作出不利认定。要求夫妻双方在离婚诉讼阶段积极申报共同财产,不仅能有效减轻双方的举证负担,也能促进离婚财产分割的处理效率。
  • 09/15
    2021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上海市体育发展“十四五”规划》 的通知 沪府办发〔2021〕2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体育发展“十四五”规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8月13日 上海市体育发展“十四五”规划 体育是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标志性事业,是丰富城市文化、提振城市精神、彰显城市品质、促进国际交流的重要抓手,是提升市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最直接最有效的途径之一。体育发展是上海建设“五个中心”和具有世界影响力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的重要助力,也是上海继续当好全国改革开放排头兵和创新发展先行者的重要任务。根据《上海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纲要》和《上海全球著名体育城市建设纲要》,编制本规划。 一、发展现状 (一)全民健身成效显著 大力实施全民健身国家战略,推进健康上海建设,全民健身发展水平位居全国前列。创新举办第二、三届市民运动会、城市业余联赛等全民健身品牌活动,青少年体育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初显成效,职工、老年人、妇女、农民、军人、残疾人、少数民族等体育健身活动广泛开展。截至2020年底,全市经常参加体育锻炼的人数比例45.7%,社会体育指导员占本市常住人口比例2.5‰,千人拥有固定健身团队2.33个,科学健身指导服务惠及广大市民;累计建成各类市民健身步道(绿道)和骑行道总长度1954公里、市民益智健身苑点17556个、市民球场2714片、市民健身步道(绿道)1669条、社区市民健身中心101个、市民游泳池37个、市民健身房186个。“十三五”期末,本市人均体育场地面积达到2.35平方米。 (二)竞技体育成绩优异 综合赛事成绩斐然,上海体育健儿在2016年里约奥运会上获得3枚金牌、3枚银牌、4枚铜牌,创造1项世界纪录,打破1项奥运会纪录;在里约残奥会上获得9枚金牌、10枚银牌、3枚铜牌,2人次破残奥会纪录;在2017年第十三届全运会上,获得29枚金牌、33枚银牌、24枚铜牌,包揽了足球比赛项目4枚金牌;在2018年雅加达亚运会上,获得19人次金牌,为中国体育代表团保持亚运会金牌榜第一作出了贡献;在2019年第二届全国青年运动会上,获得73枚金牌、72枚银牌、76枚铜牌。冬季项目同步发展,在2018年平昌冬奥会上,上海培养的运动员首次出现在冬奥会的赛场;在2020年第十四届全国冬季运动会上,实现金牌“零”的突破;女子冰球队取得2020年全国女子冰球锦标赛冠军,创造了单项冰雪项目全国最高级比赛的历史。上海上港足球俱乐部荣获2018赛季中超联赛冠军;上海绿地申花足球俱乐部夺得2017年、2019年中国足协杯冠军;上海男排连续6年勇夺联赛冠军。成功举办上海市第十六届运动会,优秀竞技体育后备人才不断涌现,全市青少年注册运动员超过3万人。 (三)体育产业快速发展 截至2019年底,全市体育产业总规模1780.88亿元,增加值558.96亿元,占全市GDP的1.5%;人均体育消费2849元,占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1%。体育产业每年保持两位数以上较快增幅,体育服务业增加值占比达86.9%,达到西方发达国家或地区水平。2019年,全市体育产业主营机构单位数量达到22385家,较2015年底7938家增长2.8倍。创建国家级体育产业示范基地3家、示范单位8家、示范项目7个,市级体育产业示范基地4家、示范单位22家、示范项目21个。徐汇区、杨浦区成功入选国家体育消费试点城市。三邻桥、翔立方、游悉谷入选全国体育服务综合体典型案例。推进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体育资源交易平台建设,支持举办中国国际体育用品博览会,组织举办体育资源配置上海峰会等活动。体育与文化、旅游、健康、购物、互联网等领域加快融合发展。长三角体育产业协作取得积极成效。 (四)体育赛事量质齐升 2016—2020年,上海共举办国际国内重大体育赛事696项。成功举办第十五届世界武术锦标赛、篮球世界杯上海赛区比赛。F1中国大奖赛、ATP1000上海大师赛、上海国际马拉松赛、环球马术冠军赛、高尔夫世锦赛—汇丰冠军赛等品牌赛事影响力不断提升。赢得2021年世界赛艇锦标赛举办权。引进世界摩托车越野锦标赛、澳式橄榄球联赛等国际知名赛事。打造国际滑联“上海超级杯”、“上海杯”诺卡拉帆船赛、电竞上海大师赛等自主品牌赛事。2019年举办的12项具有代表性的重大赛事,产生直接消费30.9亿元,相关产业拉动效应超过102亿元。 (五)体育设施持续完善 崇明体育训练基地建成启用,打造集训练、科研、医疗、教育、比赛为一体的国家级体育训练基地。上海市民体育公园一期足球公园建成。徐家汇体育公园、浦东足球场、久事国际马术中心、上海自行车馆等启动建设。将社区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年度政府实事项目,通过“体绿结合”推进嵌入式体育设施建设。在黄浦江、苏州河两岸贯通开放过程中同步建设漫步道、跑步道、骑行道等健身设施,群众健身环境不断改善。 (六)体育改革取得突破 制定实施体育改革方案,推动重点领域体育改革迈出坚实步伐。改革创新竞技体育发展机制,成立上海市竞技体育训练管理中心、上海市体育训练基地管理中心,建立以运动项目中心片区管理和条线管理相结合的“三片四点”管理体制,加强竞技体育备战组织领导。成立上海市体育场馆设施管理中心,促进体育场馆行业管理,对东方体育中心和仙霞网球中心实施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委托第三方运营。完善市体育局机关职能,加强体育产业、青少年体育等工作职责。推进市体育局直属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初步实现精简机构、优化职能的目标。深入推进足球改革,基本实现足球管办分离,上海足球发展势头向好。召开上海市体育总会第九届会员大会,分批完成20多家体育协会脱钩改革任务。完成《上海市体育设施管理办法》《上海市体育赛事管理办法》等市政府规章立法。经体育总局同意,三省一市体育局联合印发《长三角地区体育一体化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区域体育合作实现新跨越。 二、机遇与挑战 体育发展水平是综合国力和国家软实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伦敦、东京、巴黎、纽约等世界公认的全球城市都把体育放在优先发展方向,通过举办国际体育赛事、完善城市体育设施、促进市民体育参与等方式,抢占体育竞争的制高点,提高城市综合实力和全球影响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体育作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的组成部分,已经成为不可或缺的现代生活方式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支撑。健康中国和全民健身相继上升为国家战略,本市明确提出建设全球著名体育城市和健康上海的任务,经济社会持续发展,市民体育健身需求日趋旺盛,这些都为发展体育事业和体育产业创造了有利条件。“十四五”时期,上海体育站在新时代的起点之上,处于基本建成全球著名体育城市的战略关键期,发展前景广阔。 同时,上海体育发展也面临不少困难。体育设施还存在供给不足、分布不均、结构失衡、管理不善等现实问题,全民健身公共服务还无法有效满足市民的需求。竞技体育核心竞争力还不强,发展方式较为粗放,发展战略目标较为单一,人才梯队建设亟待加强。体育产业结构不尽合理,市场配置体育资源的作用未充分发挥,新冠肺炎疫情对竞赛表演业、健身休闲业、体育培训业、体育场馆服务业等带来较大影响。体育管理体制与体育治理现代化的要求尚不匹配,体育社会组织改革、体育市场监管方式改革、“三大球”改革等需要进一步深入推进。 三、指导思想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及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体育工作的重要论述,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设体育强国的战略部署,牢固树立市民满意、开放共享和协调发展的理念,围绕体育在上海推动高质量发展中新的增长点和在创造高品质生活中重要风向标的定位,坚持政府体制与市场机制相结合、体育健身与人民健康相结合、弘扬体育精神与坚定文化自信相结合,推动从办体育向管体育、从小体育向大体育、从体育向“体育+”转变,推进上海体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走出一条与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相适应的都市型体育高质量发展新路径,助力人民城市建设和体育强国建设。 (二)基本原则 1.以人为本,健康优先。 坚持需求导向、问题导向,把优先满足人民健康需求、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作为体育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强化政府公共体育服务职能,落实全民健身国家战略,推动全民健身与全民健康深度融合,助力健康中国和健康上海建设,办好市民满意的体育。 2.国际水准,上海特色。 坚持全球视野、世界眼光,对标国际最高标准、最好水平,在新时代上海改革开放总体布局中高起点谋划上海体育发展,充分挖掘上海体育特色元素,打造本土特色体育品牌,彰显上海体育文化,加强体育交流合作,不断扩大上海体育国际影响力。 3.改革创新,扩大开放。 坚持政府体制与市场机制相结合,更新体育工作理念,深化体育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创新体育体制机制,激发体育发展活力,促进国际国内体育资源集聚与流动,推动体育发展社会化、市场化,逐步实现体育事业和体育产业高质量协调发展。 4.科学布局,均衡发展。 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聚焦城乡体育发展中的短板弱项,统筹谋划,合理规划,推动形成与全球著名体育城市功能定位相匹配的体育空间布局,逐步实现全市范围内体育服务设施、项目、人力资源等的城乡均衡发展,整体提升上海体育发展的能级水平。 5.深度融合,提质增效。 坚持政府引导、市场主导,更好发挥市场在体育资源配置中的作用,营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夯实“体育+”和“+体育”发展模式,促进体育跨区域、跨行业、跨领域融合发展,延伸产业链条,形成产业集聚,提升产业质效,共建更加开放创新的区域体育产业生态圈,更好满足市民群众多样化、高品质体育服务需求。 (三)发展目标 到2025年,上海体育实现全领域、全方位高质量发展,体育发展水平稳居全国前列,市民参与体育的获得感、幸福感大幅提升,体育综合实力和国际影响力明显增强,基本建成全球著名体育城市。 ——全民健身普及率有效扩大。体育设施更加亲民便利,科学健身指导更加有力,体育成为更多市民对品质生活的新追求,市民身体素养和健康水平国际领先,成功创建全民运动健身模范市(区)。到2025年,全市经常参加体育锻炼人数比例达到46%以上,人均体育场地面积达到2.6平方米左右。 ——竞技体育竞争力持续增强。形成具有领先性、时代性、开放性、国际性的都市型竞技体育发展格局,青少年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效益进一步提高,优秀运动员和职业俱乐部的国际知名度不断扩大,全国综合运动会参赛成绩继续保持第一集团行列,稳步提高本市运动员对国际大赛的国家贡献率,“三大球”职业联赛成绩全国领先,科技对竞技体育的助力效应更加凸显,基本建成一流的竞技体育科研中心。进入国家集训队的上海运动员人数年均保持120名左右。五年获得世界三大赛冠军的数量不少于30人次。 ——体育产业贡献度明显提升。创新动力与发展活力持续释放,数字体育全面发力,融合发展效应不断显现,体育消费更加旺盛,基本建成与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相适配的国际体育赛事之都。到2025年,体育产业总规模比2020年翻一番。 ——体育资源配置能力不断优化。推进建设服务长三角、辐射全国、面向全球的体育资源交易平台,建成一批国际一流体育场馆,办好一批国际顶级体育赛事,拥有一批国际体育组织办事机构和体育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建设一批国际体育旅游精品项目,举办一批国际体育高端展会。 ——体育文化软实力稳步提高。进一步弘扬奥林匹克精神和中华体育精神,创作一批优秀体育文化作品,培育一批本土体育文化品牌,打造一批海派体育文化阵地,体育文化合作交流更加深入,体育成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上海城市精神的重要名片。 (四)主要指标 上海体育“十四五”主要指标共12个,涵盖全民健身、竞技体育、青少年体育、体育产业、体育赛事等领域,其中包括“十三五”沿用指标5个,新增指标7个。 四、主要任务 (一)秉持健康为本理念,建设人人运动、人人健康的活力之城 牢牢把握“发展体育运动,增强人民体质”的根本方针,将体育全面融入健康上海建设,打造“体育设施在家门口、科学健身指导在身边”的体育公共服务体系。 1.优化体育基本公共服务体系。 进一步健全体育基本公共服务标准,促进城乡社区体育公共服务均衡发展。全面推进体育设施开放,公共体育场馆设施向社会开放不得少于法定开放时间、低于法定开放要求;学校体育设施开放时间与市民的工作、学习时间适当错开,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寒暑假期间,适当延长开放时间。加大公共体育场馆开放力度,通过发放体育消费券等方式,支持体育设施向市民公益性开放,鼓励场馆进一步扩大分时段免费或低收费向社会开放,引导更多市民参与全民健身。加大社区体育服务配送力度,推进科学健身讲座、健身技能培训等公共体育服务进社区、进园区、进校园、进楼宇,每年开展社区体育服务配送不少于8000次。组织公益性全民健身赛事活动,覆盖青少年、职工、老年人、残疾人、军人等人群,每年开展各级各类全民健身赛事活动不少于1万场次。 2.增加市民身边的体育健身设施。 优化全民健身设施布局,补齐市民身边健身设施短板,大力推进社区市民健身中心、市民健身步道、市民球场、市民益智健身苑点、体育公园、城市绿道、自行车道以及足球、冰雪运动等场地设施建设,不断完善老旧居民住宅区体育设施,基本实现社区市民健身中心街镇全覆盖,因地制宜打造家门口15分钟社区体育生活圈。完善黄浦江、苏州河两岸配套体育设施。制定并动态更新体育健身设施可利用空间目录,鼓励社会力量合理利用商业设施、楼宇、仓库、厂房、屋顶、地下空间、闲置空地等建设各类体育设施。加强休闲驿站、智慧信息服务、无障碍设施等配套设施设置。充分挖掘专业类体育场地设施的体育健身功能,提升体育场地设施综合利用率。 3.发展覆盖广泛的体育健身组织。 完善全民健身组织网络,促进体育社会组织和健身团队规范化、专业化、品牌化发展。加强各级体育总会、体育社团、社会服务机构、体育基金会等体育社会组织建设,充分发挥其在标准制定、人员培训、活动指导、行业自律等方面的作用。大力培育青少年体育俱乐部、社区体育俱乐部、体育健身团队等市民身边的体育健身组织,广泛开展全民健身指导服务、全民健身志愿服务,树立健身骨干典型,增强体育健身组织黏性和活力。引导网络、草根体育健身组织健康发展。每万人拥有体育健身组织数量不少于24个。 4.开展丰富多元的全民健身活动。 巩固多元主体办赛模式,办好第四届市民运动会、城市业余联赛等全民健身品牌赛事。促进非奥运项目加快发展,智力运动会成绩保持全国领先,科技体育运动取得新突破。因地制宜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大力发展市民喜闻乐见的运动项目,着力推动供需匹配,促进职工体育、幼儿体育、学校体育、老年人体育、残疾人体育、农村体育、少数民族体育等全面发展,为各类人群提供类型丰富、选择多样、更具针对性、更加个性化的体育服务,吸引更多市民参与全民健身,增强市民体质和科学健身素养。 5.深入推进体医养等融合发展。 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广泛开展市民体质测试、防治慢病等科学健身指导服务,市民体质总体达标率保持全国前列。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建设,优化社会体育指导员年龄结构、等级结构,引导优秀退役运动员、教练员、体育教师、健身俱乐部教练、健身“达人”等各类体育专业人士加入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大幅提高社会体育指导员的指导率,增强市民感受度。推进智慧健康驿站建设,深化体医养等融合,打造长者运动健康之家,开展社会体育指导员、社区家庭医生等交叉培训,在社区推广集运动营养、科学健身、伤病防护、心理调适为一体的主动健康管理新模式,培育运动健康师,指导市民健康吃、科学练、防慢病、治未病,促进市民身心健康。 (二)增强竞技体育核心竞争力,提高为国争光、为城市添彩的综合实力  坚持政府体制与市场机制结合,推动竞技体育集约化、科学化、社会化、职业化发展,提升科技助力水平,构建更加开放、更加科学、更可持续、更高水平的竞技体育发展新体系。 1.完善竞技体育管理体制机制。 调动各区、高校、企业、社会组织等积极性,探索更加开放多元的办队模式,加快形成体制内与体制外相结合的竞技体育管理体制和评估体系。完善后备人才选拔体系,将经验选材和科学选材相结合,健全业余训练二三线运动队向一线输送机制,加强一二三线运动队项目布局和训练体系有机衔接,各项目一二三线运动员编制比例逐步达到1∶2∶8,提高科学选材、科学育才、科学训练水平。 2.优化竞技体育项目布局。 推动奥运优势项目、传统基础大项、集体球类项目和城市特色项目发展,形成重点清晰、功能互补的项目布局,走集约高效的精兵之路,提高竞技体育综合竞争力和国际影响力。全力发展跳水、乒乓球、射击、自行车等优势项目,大力扶持田径、游泳、水上等基础大项,重点突破足球、篮球、排球等集体球类项目,积极拓展马术、高尔夫球、帆船帆板、网球等市场化程度高、适合国际大都市开展的项目。 3.强化竞技体育科技支撑。 把握上海具有国际影响力科创中心建设的契机,发挥高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等科研综合优势,提高对优势项目、重点运动员的科技服务能力。依托崇明、闵行、东方绿舟体育训练基地,打造一流的竞技体育科研中心,建设覆盖体育训练基地、辐射全市优秀运动队、融运动损伤预防、诊疗、康复于一体的体育运动医疗康复中心。积极探索人工智能、大数据等在训练、参赛等领域的实践和运用。加强运动队训科医一体化复合型团队建设,促进科学技术与训练的有效融合。 4.加强竞技体育人才队伍建设。 注重训练理念、方法和手段的研究和创新,积极向国家队输送高水平运动人才,对入选国家队的运动员实施重点跟踪、攻关和保障,对重点运动员建立“一人一档”,细化保障方案,形成保障清单。完善运动员选调测试标准和程序,建立公平、公正、公开的选拔制度。加强运动队思想政治教育,传承弘扬爱国主义精神。加强运动员文化教育保障,依托上海优质教育资源,促 进运动员全面发展。强化教练员培训,完善教练员培训体系。建立具备教练员潜质的优秀运动员后续成长激励机制,加大年轻教练员培养力度,培养一批具有国际视野、创新思维和较高执教水平的领军型教练员。深化教练员职称制度改革,畅通体育系统内外教练员职称申报渠道。切实加强赛风赛纪和反兴奋剂工作,健全反兴奋剂长效治理体系,坚决做到“零容忍”“零出现”。 5.积极促进职业体育发展。 优化完善相关配套政策,支持足球、篮球、排球、乒乓球、羽毛球、网球、高尔夫球、马术、帆船、赛车、拳击等项目职业化发展,培养一批具有国际知名度的职业体育俱乐部。建立运动员、教练员、俱乐部权益保护制度,鼓励更多优秀运动队与企业合资组建职业俱乐部。优化“以奖代补”的政府资助方式,有效激励职业俱乐部发展。积极引进顶级职业体育赛事,着力培育具有上海特色的职业体育精品,提升职业体育国际国内影响力。 (三)激发产业发展动力,加快构建与全球著名体育城市相匹配的体育产业格局 优化体育产业营商环境,推动体育产业集聚化、融合化、品牌化发展,积极培育体育产业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增强体育产业的国际竞争力、影响力和辐射力。 1.构建现代体育产业体系。 突出发展重点、优化产业结构、提升质量效益,加快形成以竞赛表演、健身休闲等体育服务业为主要引领的体育产业体系。推动体育产业与相关产业复合经营、传统体育产业与新兴体育产业互动发展,促进体育与文化、旅游、交通、健康养老、教育培训、影视动漫、广告会展、网络传媒、金融保险等产业深度融合。稳步扩大体育彩票市场规模。到2025年,本市体育产业增加值占GDP的比重达到2.0%左右。 2.优化体育产业布局。 以项目为引领,让体育融入大局,让政策落地生根。主动对接临港新片区、长三角一体化、科创板及进口博览会等重大战略任务,在体育产业扩大开放、区域合作、资本运作、贸易消费等方面强功能、见成效。高起点深化推进国家级体育产业示范基地、示范单位、示范项目和体育特色小镇建设,以评促建、以建带产,发挥其推动体育产业高质量发展的引擎作用。重点推进体育产业集聚区建设,支持各区立足区域特色和发展规划,依托重大体育场馆设施、国际体育赛事等资源,培育3—5个符合市场规律、具有市场竞争力的市级体育产业示范集聚区。鼓励各区建设一批新型体育服务综合体。 3.激发体育市场活力。 积极引导社会资本参与体育产业发展,支持各种类型的体育企业发展壮大,打造体育产业发展的良好生态。培育一批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大型体育产业集团、体育领域“独角兽”企业和上市公司,打造国内领先的体育企业,扩大体育服务和产品供给。提升资源配置能力,建设更加规范专业、运行高效的体育资源交易平台,促进体育资源汇集。完善职业鉴定工作机制,引导激励社会体育人才队伍成长发展。鼓励设立各类体育产业孵化平台,培育一批体育产业众创空间。 4.促进智能体育发展。 推动互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新技术在体育领域的应用,鼓励体育用品制造和销售企业研发新产品、创新供给模式,发展体育智能制造,有效提升体育装备的科技含量和智能化水平;培育数字体育、在线健身、智慧传媒新业态,支持线上培训、网络体育赛事活动等新业务。推动智能体育与线上社交、智能制造、文化娱乐、康复护理融合发展,鼓励企业研究制定智能体育赛事各项标准。 5.挖掘体育消费潜力。 积极创建国家体育消费试点城市。扩大优质体育赛事供给,优化观赛配套服务,吸引国内外游客来沪观赛并观光休闲,充分拉动体育消费。发展“三大球”、路跑、冰雪、击剑、马术、帆船、电竞、航空、汽摩、定向等具有消费引领特征的体育项目,支持相关职业体育俱乐部发展。丰富全民健身服务供给,开展市民喜闻乐见的群众体育活动,扩大体育参与度。发展运动康复医学,研发运动康复技术,鼓励社会力量开办康体、体质测定和运动康复等各类机构。增加市民闲暇时段的体育服务供给,发展节假日和夜间赛事经济、体育经济,进一步拓展体育健身、体育培训、体育旅游、体育用品等消费新空间。支持各区创新体育消费引导机制。 (四)深入推进体教融合,努力开创青少年体育事业发展新局面 树立健康第一的教育理念,深化体教融合,坚持以体育德、以体育智、以体育心,落实国家教育评价改革要求,全面实施学生体育素养评价,提升青少年体育素养水平,培养优秀体育后备人才,促进青少年健康发展。 1.提升青少年体育素养水平。 积极服务学校体育改革,在师资、场地等方面提供专业支持,为提升青少年体育素养水平奠定基础。广泛开展青少年体育冬夏令营、周末营,实施青少年运动技能等级评定,促进青少年掌握至少2项运动技能。加强青少年健康知识和科学健身指导,推进儿童青少年近视、肥胖、脊柱侧弯等防控知识和技能普及,鼓励青少年每天至少参加1小时中等及以上强度身体活动,培养终身体育的意识和习惯。健全大众教练员培养体系,壮大青少年体育指导人员队伍。推动各级各类体育场馆向青少年公益开放,加强社区儿童青少年体育设施建设,推动幼儿体育、亲子体育、户外体育发展,构建学校、家庭、社区相结合的青少年体育活动网络。 2.提高体育后备人才培养质量。 加快构建普通学校办训、传统体校办训、社会力量办训三种模式协同的体育后备人才培养体系。深入推进学校体育“一条龙”人才培养体系建设,优化运动项目布局,完善课余训练制度。推进各级各类体校改革,加强体校标准化建设,推进走训形式的区级体校逐步转型发展成为青少年体育训练中心。进一步夯实社会力量办训基地建设,在训练管理、组队参赛、师资培训、场地设施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保障。切实提高青少年体育科学训练水平,实现体育后备人才信息管理系统与学生体育素养管理平台数据对接,加强科学选材、科研监测和科医保障,完善发现、培养、跟踪、输送紧密衔接的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制。 3.完善青少年体育赛事体系。 整合各级各类青少年学生体育赛事,搭建“推动普及、促进提高、选拔精英、导向明确”“校、区、市”三级联动的青少年学生体育竞赛活动平台,制定符合教育、体育发展规律的青少年学生运动员注册办法。办好第十七届市运会、市学生运动会、青少年体育精英系列赛、青少年锦标赛、学生锦标赛等青少年学生体育赛事,强化体育后备人才培养选拔。办好上海市青少年三对三超级篮球赛、学生阳光体育大联赛、青少年体育俱乐部联赛、少儿体育联赛等青少年赛事活动,构建体教融合的赛事体系,增强青少年本土品牌赛事影响力,提升青少年体育参与度和运动技能。 4.培育青少年体育社会组织。 大力建设青少年体育俱乐部,创建青少年体育社会俱乐部星级标准评估制度。鼓励体育社会组织积极参与青少年体育技能培训、后备人才培养、赛事活动组织等,加强第三方评估和监管。引导体育社会组织为学校体育活动提供专业支持,制定体育社会组织进校标准,加强管理和评估考核。继续扶持市青少年体育协会发展,充分发挥其在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等方面的枢纽作用。 5.涵养青少年体育精神。 以“立德树人”为目标,充分挖掘体育育人的多元价值,大力弘扬奥林匹克精神和中华体育精神。在青少年体育技能培训中融入项目文化宣传,在青少年体育赛事活动中强化仪式教育,组织青少年观摩高水平体育赛事,开展优秀运动员进校园等活动,用青少年喜闻乐见的形式普及运动项目知识,讲好体育故事,传播体育文化,培养有爱好、懂欣赏、会技能的青少年,促进青少年健全人格,锻炼意志。加强青少年体育宣传引导,营造全社会关心、重视和支持青少年健康成长的良好社会氛围。 (五)大力发展竞赛表演业,加速打造国际体育赛事之都 坚持新发展理念和国际化、专业化、品牌化、融合化发展方向,把握国际体育赛事发展新趋势,推动赛事结构和空间合理布局,提升赛事影响力,促进赛事管理高效有序、赛事服务精准细致、赛事综合效益日趋显著,加快国际体育赛事之都建设进程。 1.优化体育赛事结构布局。 以国际重大赛事、顶级商业性赛事和职业联赛为引领,全面提升本市体育赛事发展能级。在办好本市认证知名品牌赛事的基础上,申办1至2项具有全球影响力的顶级赛事,创办3至5项与城市特质相符的自主品牌赛事。积极筹办国际足联俱乐部世界杯、世界赛艇锦标赛、亚足联亚洲杯等国际重大赛事。支持举办“三大球”、棋牌、电竞等职业联赛,打造职业赛事高地。积极承办专业性赛事,促进更多本土运动员在赛事中提高竞技水平。结合北冰南展战略,打造富有特色的冰雪赛事。鼓励举办具有较大影响力的长三角特色体育赛事。 2.促进体育赛事集聚发展。 结合重大体育场馆设施分布,依托徐家汇体育公园、东方体育中心等大型综合性体育场馆,吸引国内外体育企业总部、国际体育组织等落户,打造辐射带动功能强的体育赛事核心区。引导各区赛事差异化布局,依托浦东足球场、上海国际赛车场等专业场馆设施,举办多层次、多样化的体育赛事,形成一批符合市场规律、具有市场竞争力的体育赛事集聚区。结合“一江一河”建设规划,深挖水上运动文脉资源,策划特色水上运动赛事。结合国家级体育特色小镇和国家体育产业示范基地建设,加强体育赛事与旅游、文化、商业融合力度,积极打造具有海派特点的体育赛事融合发展区。结合新城特色,引入优质文体资源,支持新城举办高水平专业性体育赛事,打造区域体育名片。 3.创新体育赛事管理方式。 建立体育赛事品牌认证制度,制定体育赛事品牌认证标准、办赛规范,定期开展体育赛事品牌认证。采用优化体育赛事服务保障、整合体育赛事营销推广、优先获取体育赛事政府支持等方式,大力扶持获得品牌认证的体育赛事。加强体育赛事贡献度、专业度、关注度等方面的评估,定期发布本市体育赛事影响力评估报告,将其作为确定和调整本市体育赛事规划布局的重要依据。依法依规加强体育赛事分级分类管理,完善体育赛事管理方式,优化治理体系,提升治理水平,制定交通、水域等公共资源使用及服务标准,探索建立体育、公安、卫生、应急等多部门“一站式”服务机制,协调赛事重大事项,提供赛事指导服务,保障赛事有序运作。 (六)优化体育设施布局,全面提升体育设施服务能级 分层分类推进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进一步优化公共体育设施布局,加大嘉定、青浦、松江、奉贤、南汇五个新城体育设施建设力度,加快完善市、区、社区三级公共体育设施综合服务体系,加强体育设施开放管理,有效提升体育设施服务质量和效率。 1.构建公共体育设施“四极、三片、两带、一环、多点”格局。 “四极”为徐家汇体育公园、虹口足球场、市民体育公园、东方体育中心,满足重大赛事需求,打造公共体育活动聚集区,成为体育综合效益发展带动极。“三片”为环淀山湖片区、环滴水湖片区、崇明陈家镇片区,具备竞技体育训练和市民运动休闲功能,打造具有全球知名度的国际水上运动中心和体育特色小镇。“两带”为结合“一江一河”建设,布局市民身边的体育设施,打造黄浦江滨江、苏州河滨河体育生活秀带。“一环”为外环绿带,加强公园绿地和体育功能结合,拓展更多休闲健身空间。“多点”为包括源深体育中心、江湾体育场、市体育宫、上海国际体操中心、临港奉贤足球训练基地等在内的各级各类公共体育场馆设施。同时,考虑未来城市发展需求,预留大型综合性体育赛事场馆用地。 2.分层分类推进各类体育设施建设。 中心城(外环线以内)以存量挖潜为主,通过存量体育设施、社区级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提升群众体育服务能力。同时,鼓励在城市更新项目中的公共空间因地制宜建设社区体育设施。主城片区(不含中心城)以增量提升为主,重点在区位条件好、体育爱好者集聚、用地潜力大的区域布局赛事体育设施,提升赛事承办能力。郊区重点发展大型户外体育公园等群众体育和竞技体育训练设施,增加单项体育设施供给。强化新城体育设施布局,推动新城和大学文体设施资源共享、功能融合,确保每个新城至少拥有1个市级体育设施,规划新建至少1个都市运动中心或体育公园。建成徐家汇体育公园、浦东足球场、久事国际马术中心、上海自行车馆;规划实施上海市民体育公园功能拓展、临港水上运动中心,研究推动奉贤极限运动公园、青浦户外运动公园落地,加快虹口足球场、市体育宫、划船俱乐部等功能转型提升。充分利用公共体育用地、产业园区、各类商业设施、厂房、仓库、公园绿地等城市空间和场地设施资源,新建改建一批功能特色鲜明、事业产业联动、综合效益显著的都市运动中心,到2025年,实现全市16个区全覆盖。 3.全面提升体育设施运营管理效益。 加快体育场馆设施数字化转型,打造智慧场馆数字化服务场景,推动体育民生保障更均衡、更精准、更充分。加快公共体育场馆管理体制改革和运营机制创新,通过体育资源交易平台公开招标、委托运营管理等方式,推进市、区两级公共体育场馆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促进社会化、专业化运营,支持场馆以体为主、复合经营,全面提升场馆社会服务功能和运营效率。坚持建管并举,强化落实社区级便民体育设施政府管理职责,同时探索以自主管理、购买服务、委托第三方专业组织等多元化运维模式提高设施可持续利用率。加强对公共体育场馆运营管理情况的评估,在保证公益性的前提下发挥其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积极推进学校体育设施向学生和社会开放,并进一步提升开放水平。 (七)加快发展冰雪运动,打造冰雪运动“南展西扩东进”的桥头堡 积极响应国家大力发展冰雪运动的要求,力争到2025年,上海冰雪运动基础更为坚实,服务体系更加完备,竞技水平显著提升,冰雪产业快速增长,成为国家冰雪运动“南展西扩东进”的桥头堡和全球著名体育城市新亮点,为举办一届精彩、非凡、卓越的冬奥会作出积极贡献。 1.大幅提高冰雪运动普及率。 完善行业标准规范,建立有效运行机制,加快冰雪运动协会实体化步伐。鼓励有条件的区成立冰雪运动协会,加强本地区冰雪运动的协调、指导与监管。支持学校建立冰雪运动社团和校际联盟。培养冰雪运动指导员队伍,指导市民科学开展冰雪体验和文娱活动。推进冰雪运动进校园、进社区、进企业等群众性、公益性冰雪健身体验活动,让更多市民投身其中,助力“三亿人参与冰雪运动”目标的实现。到2025年,全市冰雪运动俱乐部达到30家,每年参加冰雪运动人次达到200万,冰雪运动特色学校达到100所,校园内常年参与冰雪运动的队伍和兴趣小组达到1000支,每年青少年学生参加冰雪运动和普及培训超过100万人次,市民对冰雪运动的关注度、支持度和参与度明显提升,获得感进一步增强。 2.显著提升冰雪运动竞技水平。 全力做好冬奥会和全冬会备战工作,抓好冰雪运动重点项目布局,在2022年北京冬奥会和2024年第十五届全国冬季运动会上争取优异成绩。加强后备人才队伍建设,在学校构建“一条龙”冰雪运动人才体系,培养冰雪运动达人和体育明星;积极引导企业、学校、体育社会组织参与冰雪运动后备人才队伍建设。开展跨界跨项跨季选材,建立后备人才大数据库,做好全程跟踪服务,提高成材率,力争向国家队输送更多优秀的冰雪体育后备人才。 3.加快推动冰雪运动产业发展。 运用自贸区优势和良好的营商环境,培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冰雪市场主体。推动建设冰雪运动产业示范区,实施名牌精品扶持计划。鼓励企业通过自主创新,研发制造高端品牌,开发文创产品,促进产品升级。推进冰雪产业与旅游、文化等相关产业的深度融合,发挥冰雪健身休闲度假等综合性功能。以长三角一体化国家战略为契机,以场地运营为基础,集聚扩容冰雪产业人才、资金、技术等要素市场。继续推动“上海超级杯”等国际高水平冰雪赛事的升级,申办或引进花样滑冰、短道速滑、冰球等观赏性强的重大国际赛事或商业表演,培养一批社会影响力较大的冰雪项目俱乐部联赛和精品业余赛事。发展竞赛表演、普及培训、装备研发、贸易服务等冰雪运动产业业态,提升冰雪运动产业在体育消费中的占比。 (八)拓展体育协作领域,推动落实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国家战略 贯彻落实《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规划纲要》,更好发挥上海在长三角体育一体化协作中的龙头带动作用,完善沟通协调机制,在群众体育、竞技体育、体育产业、体育赛事等领域形成一批具有重大影响和示范作用的高水平合作成果,努力建设长三角体育高质量发展示范区。 1.加强体育发展规划衔接。 加强长三角区域体育发展的规划衔接与政策互通,加大长三角区域在体育设施联动共享、资源整合利用、标准互认互通、人才共同培养、赛事同申共办等方面的统筹协作力度。研究编制长三角体育产业一体化发展规划,加大资源整合,优化产业布局,推动长三角体育产业更高质量一体化发展。 2.深化体育领域务实合作。 依托长三角区域较为完善的基础设施和体育场馆资源,联合申办、举办顶级国际赛事,提升长三角区域体育国际影响力。联合推广马拉松、自行车、汽车摩托车、水上、山地户外、航空、冰雪等运动项目,共同打造一批具有区域特色的国际性品牌赛事。依托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建设,优化体育设施布局,打造具有全球知名度的国际水上运动中心,让体育成为示范区打造现代化经济体系和优质人居环境的亮点。完善体育人才区域合作培养机制,共建长三角体育产业人才培训基地。发挥长三角区域各省市优势,举办一系列高规格特色体育展会、论坛、峰会等活动。依托长三角区域江南文化的共通性及文化、旅游资源的富集性,加强长三角“体文”“体旅”等领域联动,推动长三角区域文旅体康一体化融合发展。 (九)全面深化体育改革,率先推进体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推进管办分离,促进社会共治,增强内生动力,优化管理服务,建立与全球著名体育城市建设相适应的体育发展新机制,体育领域创新发展取得新成果。 1.提升体育信息化管理水平。 大力推进体育领域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城市运行“一网统管”,打造全市统一的智慧体育服务平台。推进全市体育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利用和开发,提高体育信息基础设施集约化水平,整合技术架构,打造以公共服务、协同办公、全民健身、竞技体育、体育融合、市场监管、赛事管理为核心的综合应用系统,促进体育发展管理模式重塑。 2.大力推进“三大球”改革。 按照体育总局关于足篮排“三大球”改革发展的工作要求,完善“三大球”协会内部治理结构、工作程序和工作规则,严格自律管理,承担社会责任,接受社会监督。加强“三大球”职业俱乐部建设,优化俱乐部经营环境、股权结构、法人治理结构,培育具有上海特色的城市“三大球”文化和相对稳定的“三大球”球迷群体。建立校园青训、职业俱乐部青训、社会俱乐部青训、各级各类体校青训等为一体的多元化后备人才培养体系,加快“三大球”青少年运动员培养。发展校园足篮排球和社会足篮排球,把足篮排球列入大学、中学、小学体育课教学内容,推动小足球、小篮球、小排球进入小学,培养青少年儿童对足篮排球运动的兴趣,健全足篮排球特长学生培养机制,畅通足篮排球人才成长通道。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兴办足篮排球赛事和活动。 3.深化体育社会组织改革。 坚持政社分开、事社分开、管办分离,巩固体育社会组织与行政机关脱钩改革成果。完善市体育总会治理架构,加强对体育社会组织的指导和服务。加快体育社会组织“社会化、实体化、专业化、国际化、规范化”改革,增强体育社会组织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发展能力。健全体育社会组织综合评价机制,加强第三方监管,促进体育社会组织规范化发展,提高服务质量。推进运动项目职业化改革,鼓励具备条件的运动项目走职业化道路,支持教练员、运动员职业化发展。 4.加快推进依法治体。 深化体育领域放管服改革,健全体育部门权责清单、公共服务事项清单。进一步完善体育法规、规章,推进制定《上海市体育产业促进条例》《上海市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加快体育标准化体系建设,在公共服务、场馆运营、赛事活动、市场规范等方面,制定出台一批体育领域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全面提升体育标准化工作水平。健全体育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支持国际体育仲裁院上海听证中心发展。依法依规开展体育健身行业单用途预付消费卡和体育培训市场监管,加强行政执法协作,充分发挥体育协会行业自律作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和规范各类社会体育俱乐部发展。 (十)加强体育交流合作,促进体育文化发展繁荣 增强体育文化意识,挖掘上海体育文化的历史遗存、精神特质、人文价值,有机融合奥林匹克精神、中华体育精神和上海城市精神,培育独具魅力和特色的全球著名体育城市体育文化,充分发挥体育文化在展现体育精神、提高市民体育文化素养、促进体育交流合作、提升体育影响力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助力打响上海文化品牌。 1.加强体育文化阵地建设。 通过新建、功能再造、风貌修复、文化元素嵌入等方式,充分挖掘体育设施的历史文化内涵,将江湾体育场、国际乒联上海博物馆(中国乒乓球博物馆)、上海体育学院中国武术博物馆、上海棋牌文化博物馆、上海体育博物馆、上海科技体育教育展示馆等打造为地标性体育文化设施。鼓励因地制宜建设各类体育博物馆、陈列室、荣誉堂、纪念馆、名人堂等。加强对精武武术、龙舟、木兰拳、九子等民族民俗民间传统运动项目的继承和推广。创新体育文化传播形式,利用全民健身日、重大赛事活动等节点举办集项目体验、文化展示、明星互动、学术论坛等于一体的主题活动,向公众传承体育文化、弘扬体育精神。 2.打造体育文化精品项目。 鼓励体育赛事、体育健身、体育旅游、体育文化等领域的IP品牌发展,不断提高“体荟魔都”等品牌影响力。培育做强上海体育文化志愿宣讲团,发挥体育社会组织、运动队和体育明星的带动作用,让更多优秀体育文化走入课堂、走进社区,讲好上海体育故事。支持体育主题类影视作品拍摄、图书杂志出版,为市民群众提供丰富多元的体育文化作品。培养青少年体育文化,形成青少年热爱体育、崇尚运动、健康向上的良好风尚。 3.扩大体育对外合作交流。 加大前沿理念宣传力度,举办有影响力的国际会议与论坛,引进先进模式和高端人才,引导国际优质体育资源集聚。支持本市体育科研院所、体育社会组织、体育企业以及体育传媒、体育医务、体育法律等领域的人员开展国际国内体育交往合作,探索建立国际体育智库,提升上海在国际体育领域的影响力和话语权。建立以上海友城为主渠道的国际体育交流联盟,推进与港澳台地区体育的密切交流。 五、组织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 充分发挥体育相关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完善体育部门与发展改革、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教育、文化旅游、卫生健康、绿化市容、科技、民政、住房城乡建设管理、规划资源、农业农村、残联等部门、单位的工作联动机制,加强部门间规划与政策协同。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充分调动社会力量,构建管办分离、内外联动、各司其职、灵活高效的体育发展新模式。 (二)加强政策保障 完善经费投入机制,探索建立公共财政和社会资本相结合的多渠道经费投入体系,加大对关键领域、薄弱环节、重点区域的支持力度,加强对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的评估。将体育基本公共服务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安排财政资金、体育彩票公益金保障体育基本公共服务支出。将体育发展规划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纳入各级国土空间规划,统筹考虑全民健身场地设施、体育用地需求。出台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体育设施建设管理、赛事活动承办、体育人才培养等方面的政策。 (三)实施人才强体 坚持人才优先、服务发展、优化结构、创新机制的人才发展原则,树立大体育人才培养观,强化体育人才融合培养、社会培养。围绕体育人才专项工程和体育人才工作体制机制,完善按类别施政、按计划培养、按需求引进、按绩效激励、按政策保障的人才培养体系。加强竞技体育、群众体育、体育产业、体育社会组织、体育党政管理人才队伍建设,重点实施“教练员人才工程”和“体育科医人才工程”。完善和落实体育专业非沪籍应届生打分落户,将体育相关专业纳入上海市重点发展领域所需学科(专业)名单。加强体育行业技能培训,符合条件的体育行业职业技能培训项目可按照规定享受培训费补贴。 (四)确保规划实施 建立目标任务分解考核和动态调整机制,实施规划年度监督、中期评估和终期考核制度,加强重点任务和各区体育工作督查,按时组织开展实施情况和效果评估,确保规划目标任务如期完成。拓宽规划宣传渠道,创新规划宣传方式,完善公众参与机制,形成全社会共推体育发展的良好氛围和强大合力。  
  • 08/21
    2021
  • 08/21
    2021
  • 07/01
    2021
    中国共产党党徽党旗条例 (2021年6月17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2021年6月26日中共中央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党徽党旗制作、使用、管理,充分发挥党徽党旗的政治功能,增强党的凝聚力、战斗力,激发党员党的意识,激励全党不忘初心、牢记使命,坚定理想信念,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在党的旗帜下奋勇前进,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共产党党徽为镰刀和锤头组成的图案。中国共产党党旗为旗面缀有金黄色党徽图案的红旗。 党徽党旗表明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是为中国人民谋幸福、为中华民族谋复兴,为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为实现共产主义远大理想而不懈奋斗的马克思主义政党。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的党徽党旗是中国共产党的象征和标志。 党的各级组织和每一个党员都要维护党徽党旗的尊严。 第四条 党徽党旗制作、使用、管理必须坚持统一标准、统一规范,坚持分级负责、集中管理。 第五条 党徽直径的通用尺度为下列3种: (一)100厘米; (二)80厘米; (三)60厘米。 需要悬挂非通用尺度党徽的,应当按照通用尺度成比例适当放大或者缩小,与悬挂背景、场合相适应。 党徽图案一般使用金黄色或者红色。 第六条 下列情形应当使用党徽或者党徽图案: (一)召开党的全国代表大会、代表会议和地方各级代表大会、代表会议,在显著位置悬挂党徽,并在党徽两侧各布5面红旗; (二)召开党的中央和地方委员会全体会议,在显著位置悬挂党徽; (三)党的中央和地方委员会及其工作部门、党的中央和地方委员会在特定地域派出的代表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党组、党的基层组织的印章(印模),中间刻党徽图案。 第七条 党的基层委员会召开党员大会或者党员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悬挂党徽。 下列情形可以使用党徽图案: (一)党内重要会议、重要活动使用的证件、标识等; (二)党的各级组织颁发的奖章、徽章、奖状、证书和其他荣誉性文书、证件,制作的有关工作证件等; (三)党内重要出版物、宣传品等; (四)党的各级组织的网络网站; (五)党员教育基地、党员先锋岗、党建宣传栏(墙),以及党群服务中心、党员活动室等基层党组织活动场所; (六)开展党的对外交往活动。 第八条 党旗的通用尺度为下列5种: (一)长288厘米,宽192厘米; (二)长240厘米,宽160厘米; (三)长192厘米,宽128厘米; (四)长144厘米,宽96厘米; (五)长96厘米,宽64厘米。 在特定场合需要使用非通用尺度党旗的,应当按照通用尺度成比例适当放大或者缩小。 第九条 下列情形应当使用党旗: (一)举行新党员入党宣誓仪式,组织党员重温入党誓词; (二)党内举行重大庆祝、纪念活动; (三)党的中央和地方委员会及其工作部门、党的中央和地方委员会在特定地域派出的代表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党组的会议室。 第十条 下列情形可以使用党旗: (一)召开党员大会、党的基层代表大会; (二)党的基层组织开展主题党日; (三)党员教育基地、党员先锋岗,以及党群服务中心、党员活动室等基层党组织活动场所; (四)在重要工作、重要项目攻关和抢险救灾、抗击疫情一线的党组织阵地、党员突击队等; (五)开展党的对外交往活动。 除上述情形外,一般参照党徽图案可以使用情形使用党旗图案。 第十一条 特殊情形需要同时悬挂党旗和其他旗帜的,应当把党旗置于首要位置。 第十二条 制作非通用尺度的党徽党旗,在规定情形外使用党徽党旗及其图案的,应当报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党徽党旗及其图案不得用于: (一)商标、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和商业广告; (二)私人活动; (三)私人场所、个人网络空间的标识物; (四)个人日常用品、日常生活的陈设布置; (五)其他不适宜的场所、情形和环境。 第十四条 不得在党徽党旗上添加任何文字、符号和图案等,不得使用破损、污损、褪色的党徽党旗,不得制作使用任何不符合本条例所附制法说明的党徽党旗。不得倒挂、倒插或者以其他有损党徽党旗尊严的方式升挂、使用党徽党旗。 不得随意丢弃党徽党旗。破损、污损、褪色、标记文字和符号等不符合制作使用规定的党徽党旗,应当按照规定收回、处置。党内举行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后,按照谁发放、谁负责的原则,由有关单位收回或者妥善处置活动现场使用的党徽党旗。 第十五条 党员去世后,经党员组织关系所在单位具有相关审批权限的基层党委同意,可以在其遗体或者骨灰盒上覆盖党旗,但党旗不得触及地面,不得随遗体火化,不得随骨灰盒掩埋。 第十六条 在网络、出版物等使用党徽党旗图案,应当置于显著位置。 网络、出版物等使用的党徽党旗图案标准版本,在共产党员网和中国共产党新闻网发布。 第十七条 党徽党旗知识应当作为党史学习教育、党员教育培训、入党积极分子培训等的重要内容。 各级党组织应当教育党员、共青团员、少先队员和人民群众,了解党徽党旗的历史和精神内涵,自觉规范使用党徽党旗及其图案,尊重和爱护党徽党旗。 各新闻、出版单位应当加强对党徽党旗知识的宣传,报道和使用含有规范党徽党旗图案的消息和图片,维护党的形象。 第十八条 党徽党旗按照本条例所附的中国共产党党徽党旗制法说明制作。制作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在具有生产资质的企业中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制作党徽党旗。 第十九条 党徽党旗原则上应当集中配备发放,做到一个党委有一枚党徽、一个支部有一面党旗,所需经费可以从党费中列支。 第二十条 各级党组织应当把维护党徽党旗的尊严作为一项政治任务,切实履行主体责任。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对本地区本单位本系统党徽党旗各项工作履行监督管理责任,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党徽党旗生产、销售和商业使用的监督管理。 对非法生产、销售党徽党旗制品的企业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使用党徽党旗及其图案的行为,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及时纠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置,对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党员徽章是党员的身份标识,其制作、使用、管理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党徽党旗的规定,凡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附件:1.中国共产党党徽制法说明 2.中国共产党党旗制法说明  
  • 06/12
    20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 (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数据安全与发展 第三章 数据安全制度 第四章 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第五章 政务数据安全与开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数据处理活动,保障数据安全,促进数据开发利用,保护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及其安全监管,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开展数据处理活动,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条 本法所称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 数据处理,包括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数据安全,是指通过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数据处于有效保护和合法利用的状态,以及具备保障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 第四条 维护数据安全,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建立健全数据安全治理体系,提高数据安全保障能力。 第五条 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负责国家数据安全工作的决策和议事协调,研究制定、指导实施国家数据安全战略和有关重大方针政策,统筹协调国家数据安全的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建立国家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 第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工作中收集和产生的数据及数据安全负责。 工业、电信、交通、金融、自然资源、卫生健康、教育、科技等主管部门承担本行业、本领域数据安全监管职责。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数据安全监管职责。 国家网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统筹协调网络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管工作。 第七条 国家保护个人、组织与数据有关的权益,鼓励数据依法合理有效利用,保障数据依法有序自由流动,促进以数据为关键要素的数字经济发展。 第八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和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国家支持开展数据安全知识宣传普及,提高全社会的数据安全保护意识和水平,推动有关部门、行业组织、科研机构、企业、个人等共同参与数据安全保护工作,形成全社会共同维护数据安全和促进发展的良好环境。 第十条 相关行业组织按照章程,依法制定数据安全行为规范和团体标准,加强行业自律,指导会员加强数据安全保护,提高数据安全保护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一条 国家积极开展数据安全治理、数据开发利用等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参与数据安全相关国际规则和标准的制定,促进数据跨境安全、自由流动。 第十二条 任何个人、组织都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数据安全与发展 第十三条 国家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以数据开发利用和产业发展促进数据安全,以数据安全保障数据开发利用和产业发展。 第十四条 国家实施大数据战略,推进数据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数据在各行业、各领域的创新应用。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数字经济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需要制定数字经济发展规划。 第十五条 国家支持开发利用数据提升公共服务的智能化水平。提供智能化公共服务,应当充分考虑老年人、残疾人的需求,避免对老年人、残疾人的日常生活造成障碍。 第十六条 国家支持数据开发利用和数据安全技术研究,鼓励数据开发利用和数据安全等领域的技术推广和商业创新,培育、发展数据开发利用和数据安全产品、产业体系。 第十七条 国家推进数据开发利用技术和数据安全标准体系建设。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数据开发利用技术、产品和数据安全相关标准。国家支持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参与标准制定。 第十八条 国家促进数据安全检测评估、认证等服务的发展,支持数据安全检测评估、认证等专业机构依法开展服务活动。 国家支持有关部门、行业组织、企业、教育和科研机构、有关专业机构等在数据安全风险评估、防范、处置等方面开展协作。 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数据交易管理制度,规范数据交易行为,培育数据交易市场。 第二十条 国家支持教育、科研机构和企业等开展数据开发利用技术和数据安全相关教育和培训,采取多种方式培养数据开发利用技术和数据安全专业人才,促进人才交流。 第三章 数据安全制度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立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根据数据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程度,以及一旦遭到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对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危害程度,对数据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国家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要数据目录,加强对重要数据的保护。 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重要民生、重大公共利益等数据属于国家核心数据,实行更加严格的管理制度。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按照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确定本地区、本部门以及相关行业、领域的重要数据具体目录,对列入目录的数据进行重点保护。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集中统一、高效权威的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信息共享、监测预警机制。国家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数据安全风险信息的获取、分析、研判、预警工作。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立数据安全应急处置机制。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防止危害扩大,消除安全隐患,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警示信息。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数据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数据处理活动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依法作出的安全审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国际义务相关的属于管制物项的数据依法实施出口管制。 第二十六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与数据和数据开发利用技术等有关的投资、贸易等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对等采取措施。 第四章 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第二十七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数据安全教育培训,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安全。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履行上述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当明确数据安全负责人和管理机构,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 第二十八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以及研究开发数据新技术,应当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增进人民福祉,符合社会公德和伦理。 第二十九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加强风险监测,发现数据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对其数据处理活动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风险评估报告。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处理的重要数据的种类、数量,开展数据处理活动的情况,面临的数据安全风险及其应对措施等。 第三十一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的出境安全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其他数据处理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的出境安全管理办法,由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个人收集数据,应当采取合法、正当的方式,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数据。 法律、行政法规对收集、使用数据的目的、范围有规定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目的和范围内收集、使用数据。 第三十三条 从事数据交易中介服务的机构提供服务,应当要求数据提供方说明数据来源,审核交易双方的身份,并留存审核、交易记录。 第三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提供数据处理相关服务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因依法维护国家安全或者侦查犯罪的需要调取数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依法进行,有关组织、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处理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关于提供数据的请求。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批准,境内的组织、个人不得向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提供存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数据。 第五章 政务数据安全与开放 第三十七条 国家大力推进电子政务建设,提高政务数据的科学性、准确性、时效性,提升运用数据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的需要收集、使用数据,应当在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数据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保障政务数据安全。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委托他人建设、维护电子政务系统,存储、加工政务数据,应当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并应当监督受托方履行相应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擅自留存、使用、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政务数据。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务数据。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国家制定政务数据开放目录,构建统一规范、互联互通、安全可控的政务数据开放平台,推动政务数据开放利用。 第四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为履行法定职责开展数据处理活动,适用本章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关主管部门在履行数据安全监管职责中,发现数据处理活动存在较大安全风险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有关组织、个人进行约谈,并要求有关组织、个人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四十五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的组织、个人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大量数据泄露等严重后果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国家核心数据管理制度,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并根据情况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境外提供重要数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从事数据交易中介服务的机构未履行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拒不配合数据调取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经主管机关批准向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提供数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不履行本法规定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履行数据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数据,开展数据处理活动排除、限制竞争,或者损害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开展涉及国家秘密的数据处理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在统计、档案工作中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开展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处理活动,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军事数据安全保护的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本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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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已经2020年12月30日国务院第1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21年2月1日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健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的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其他国有资产。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政府分级监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机制,加强对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审查、批准重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第五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牵头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有关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履行相关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制定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相关部门根据职责规定,按照集中统一、分类分级原则,加强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优化管理手段,提高管理效率。 第六条 各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应当明确管理责任,指导、监督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各部门所属单位负责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第七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管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 第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配置资产。 第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合理选择资产配置方式,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资产价值较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审批程序。 资产配置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完善资产配置标准体系,明确配置的数量、价值、等级、最低使用年限等标准。 资产配置标准应当按照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要求,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不能调剂的,可以采用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 第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 第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国有资产的管理,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推进相关资产安全有效使用。 第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 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履行岗位责任,按照规程合理使用、管理资产,充分发挥资产效能。资产需要维修、保养、调剂、更新、报废的,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提出。 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国有资产共享共用,统筹规划有效推进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在确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推进本单位大型设备等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可以对提供方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履行职能、事业发展需要和资产使用状况,经集体决策和履行审批程序,依据处置事项批复等相关文件及时处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 第二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将依法罚没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对下列资产及时予以报废、报损: (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资产; (二)涉及盘亏、坏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资产。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情形,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国有资产划转、交接手续。 第二十三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的使用和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购置、建设、租用资产应当提出资产配置需求,编制资产配置相关支出预算,并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 第二十五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处置等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形成的收入,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及时收取各类资产收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在决算中全面、真实、准确反映其国有资产收入、支出以及国有资产存量情况。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绩效指标和标准,有序开展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应当依法落实资金来源,加强预算约束,防范政府债务风险,并明确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 第四章 基础管理 第三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资产价值。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无法进行会计确认入账的资产,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估价,并作为反映资产状况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明确资产的维护、保养、维修的岗位责任。因使用不当或者维护、保养、维修不及时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第三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处置资产应当及时核销相关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第三十六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转让、拍卖、置换、对外投资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以市场化方式出售、出租的,依照有关规定可以通过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清查: (一)根据本级政府部署要求; (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五)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 (六)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和涉及资产核实的事项,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三十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予以说明,并随同清查结果一并履行审批程序。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审批结果及时调整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由于资产使用人、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资产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对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可以向本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确认资产权属申请,及时办理权属登记。 第四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之间,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资产纠纷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协商等方式处理。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全国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推行资产管理网上办理,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章 资产报告 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 国务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全国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总量,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推进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等情况。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五条 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每年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逐级报送相关部门。 各部门应当汇总编制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报送本级政府财政部门。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年汇总本级和下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送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 第六章 监督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组织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提出的整改要求,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下级政府应当组织落实上一级政府提出的监管要求,并向上一级政府报告落实情况。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十一条 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根据职责对本行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法进行监督。 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制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内部控制制度,防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风险。 第五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接受检举、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配置、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 (二)超标准配置国有资产;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调剂、调拨、划转、交接等手续;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国有资产拍卖、报告、披露等程序; (五)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国有资产清查; (七)未按照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 (八)未按照规定编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第五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或者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 (二)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三)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有违反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追究责任。 第五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费国有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货币形式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全资企业或者控股企业的资产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九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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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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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
    为促进全民健身和体育消费,助力体育场馆复工复产,支持上海体育行业抗疫情、促发展、惠民生,市体育局计划于9月9日启动上海体育消费券配送项目。 为明确和规范上海体育消费券配送工作流程,支持本市公共体育场馆和经营性体育场馆向社会公益开放,推动全民健身和体育产业发展,市体育局制定了《上海体育消费券配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 为加强公共体育服务,促进体育消费,支持本市公共体育场馆和经营性体育场馆向社会公益开放,推动全民健身和体育产业发展,根据《体育强国建设纲要》(国办发〔2019〕40号)、《关于促进全民健身和体育消费推动体育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43号)、《上海市体育设施管理办法》和《上海市促进体育发展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国家和本市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体育消费券配送管理,明确和规范配送工作流程,加强政策引导,支持本市公共体育场馆和经营性体育场馆以优惠价格向市民提供体育健身服务。 区体育行政部门在本区范围内开展的区级体育消费券发放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基本原则 坚持政府引导、市场主导、市民参与的原则,实现政府、场馆、市民多方共赢。 第四条 配送平台 市体育局建立上海体育消费券配送平台,探索区块链、大数据等信息化技术应用,通过配送平台(运营机构)具体落实上海体育消费券配送平台有关建设运营、场馆接入、数据分析、技术支持和便民服务等工作。 配送平台纳入上海体育公共信息服务平台整体运营体系,通过技术对接实现统一用户管理、数据共享,满足线上线下多样化服务场景。 第五条 消费券类型 上海体育消费券为一次性使用的电子消费券,不兑现,不找零,禁止倒买倒卖,禁止反复流通,与单用途预付消费卡、会员卡、年卡、月卡等消费方式明显区别,依法规范管理,避免交易风险。 上海体育消费券包括5元、10元、20元、30元、50元、80元等面值,由政府补贴和定点场馆让利两部分金额组成,遵循相应的管理和使用规则。 规则一:上海体育消费券原则上统一标准、统一规则、统一管理、统一服务;消费券面值、政府补贴和场馆让利所占份额、使用规则等由市体育局会同区体育行政部门确定,并根据情况进行调整。 规则二:市体育局发放的市级消费券作为通用券,在全市定点场馆均可使用;区体育行政部门发放的区级消费券,限本区定点场馆使用。 规则三:同级消费券不能叠加使用;市、区两级5元、10元面值的消费券,可以和不同层级各种面值的消费券叠加使用,但叠加后可使用的消费券总面值不超过消费项目可以使用的消费券总额度。(例如,某市民想消费180元的项目,可以用一张80元的消费券,也可以用一张市级50元的消费券叠加一张区级10元的消费券) 规则四:上海体育消费券有效期为 2 周,每人每周最多可领取 5 张,2周内未使用的消费券到期将自动回收、重新投放。 第六条 实施流程 坚持从定点场馆招募到资金补贴,以及消费券“发放—使用—评估—优化”全过程闭环式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四个环节: 1.定点场馆招募:市体育局发布上海体育消费券定点场馆招募公告;上海市范围内符合条件的公共体育场馆和经营性体育场馆自愿申请,经区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体育局审定,与市体育局及配送平台(运营机构)签订三方合作协议;已经纳入上海体育公共信息服务平台的场馆,在符合定点场馆招募相关要求的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确定为上海体育消费券定点场馆; 2.体育消费券发放:市、区体育行政部门落实消费券发放的经费,通过配送平台(运营机构)将上海体育消费券进行发放,广泛宣传,引导市民在指定时间至“上海体育”微信公众号、上海体育消费券配送微信小程序、上海体育公共信息服务平台等渠道领取消费券; 3.定点场馆补贴:配送平台(运营机构)定期向市、区体育行政部门提供上海体育消费券在定点场馆使用情况的报表,市、区体育行政部门根据报表核定和拨付定点场馆相应的补贴资金; 4.数据分析评估:配送平台(运营机构)通过大数据分析评估,定期向市、区体育行政部门报告消费券配送和使用情况,不断优化消费券配送细则,平衡消费需求,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七条 定点场馆招募 上海市范围内注册、合法诚信经营、场地设施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提供以下“18+X”任意一种服务项目的公共体育场馆和经营性体育场馆,可自愿参加上海体育消费券定点场馆招募。 服务项目由市体育局每年动态调整;场地标准为参考标准,除游泳、攀岩等项目需满足国家和本市有关经营许可等规定外,其他均为非硬性要求;积极鼓励标准或者非标准的优质场馆参与定点场馆招募。 上海体育消费券定点场馆全市总量和各区数量分配,由市体育局决定和调整。 第八条 定点场馆审核 为保证上海体育消费券定点场馆服务质量,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开展定点场馆招募,各场馆应提供以下纸质申请材料: 1.场馆概况,包括地理位置、场地面积、设施设备、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 2.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3.服务项目的开放时间和价格列表,并加盖公章; 4.场馆权属证明,若为租赁场馆,需提供租赁协议,租赁期限需一年以上; 5.提供游泳、攀岩等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服务的场馆需提供对应的许可证; 6.开展健身指导和技能培训的健身房、瑜伽等场馆需提供教练资质证明; 7.疫情期间,场馆需提供做好疫情防控的说明和承诺等材料。 区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审核场馆提交的申请材料,安排专人实地查验场馆硬件设施、价格、环境和服务等情况,严格准入、好中选优,报市体育局审定定点场馆名录。 第九条 财务结算流程 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对定点场馆的补贴,由配送平台(运营机构)提供报表,市、区体育行政部门确认后拨付到定点场馆; 市民在消费时扣除上海体育消费券金额后以剩余的实际支付金额,支付至由市体育局监管的配送平台(运营机构)的专门账户,由配送平台(运营机构)和定点场馆结算(扣除微信和银行渠道费用); 于次月底前结算上月的订单金额。 第十条 定点场馆监督巡查 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对定点场馆有关健身环境、教练、项目、价格、服务、防疫等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并对不符合要求的部分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一条 定点场馆退出机制 定点场馆如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照合作协议提前终止合作: 1.场馆硬件设施、环境、教练、项目、价格、服务、安全管理等方面有明显问题,且相关问题整改不到位; 2.场馆发生与消费券使用相关的3次以上非同一事由的有效投诉; 3.场馆提供虚假材料、为骗取补贴故意涨价或者有刷单等不诚信经营行为; 4.场馆在经营过程中违法违规,受到有关行政部门处罚或者出现严重不良社会影响; 5.场馆在3个月内没有市民前来使用一张消费券,将被视为无效商家,提前终止合作; 6.场馆提前15天提出终止合作的书面申请,结算完毕后可自愿退出。 第十二条 便民服务 市体育局指导配送平台(运营机构)设置便民服务热线,方便市民咨询和投诉,有关咨询、服务等问题应第一时间及时妥善解决。 涉及配送平台(运营机构)无法解决问题的重大复杂问题,由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分别按照职责协调处理。 第十三条 数据安全 上海体育消费券配送数据归属市体育局,区体育行政部门可以查看本区配送数据,配送平台(运营机构)保障数据安全。 市体育局委托第三方机构对配送平台(运营机构)的运营和数据安全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效益评估 市体育局开展上海体育消费券促进全民健身、体育产业和体育消费相关调查研究,科学评估直接和间接的经济社会效益。 第十五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上海市体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